行政处罚案例5
“122”轮不按规定装载货物适用从重处罚案例
【案情】
当 事 人:“122”轮,船长、运输公司
实施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温州海事局
2007年10月16日1620时左右,温州瓯江海事处执法人员在对在温州港瓯江水域运输砂石的“122”轮执法检查中, 发现该船不按规定装载货物(该航次实际干舷为5公分、核定干舷为52.7公分)。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船于2007年9月24日因同一违法行为即“不按规定装载货物”被海事机构处罚。经调查取证,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系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活动。
【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给予当事人运输公司罚款人民币柒仟壹佰元整的行政处罚,船长万昌高罚款人民币柒仟零叁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评析】
本案是对船舶因未按有关规定装载货物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例。当前温州辖区部分运砂船为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置国家的法律法规于不顾,视安全生产为儿戏,恣意超载,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影响,后果严重。为此,遏止船舶超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海事部门急需做好的工作之一。而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管理手段,如实施准确、到位则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本案违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处罚裁量在法定幅度内,执法程序符合规定主要表现在:
1、违法事实的认定。该案就“未按有关规定装载货物”违法事实的认定,有相关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陈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相关证书复印件等书证相对应,证据充分,认定无误。
2、法律法规的适用。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发现浙乐机122”曾于2007年9月24日因同一违法行为即“不按规定装载货物”被瓯江海事处行政处罚过。因而,对本次“未按有关规定装载货物”违法行为的处罚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同时又适用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即从重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在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或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该条所称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的行为,包括不按规定装载货物、车辆;
本案在适用上述条款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结合《浙江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栽量指导标准》,给予当事人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罚款人民币柒仟壹佰元整的行政处罚,船长万昌高罚款人民币柒仟零叁拾元整的从重行政处罚。
【结论】
本案例典型之处在于其适用从重条款。日后在对类似案件的调查过程中,要注重对以往违法行为的调查,如发现当事人在一年内曾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的,应适用从重条款,加大处罚力度,达到惩罚、纠正违法行为,教育相对人要自觉遭受海事法律法规,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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