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例4:未按规定办理出港签证手续案
【案情】 当 事 人:A轮;船长王;公司 实施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鳌江海事处
2007年02月11日,鳌江海事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公司所属“A”轮2007年02月08日2100时从广州小榄装运碎布开航,1300时到达龙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该轮该航次缺少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1名,该轮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定额要求;2、该轮在广州小榄没有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擅自于2007年2月8日2100时开往鳌江。经调查,认为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第五条的规定。证据包括:询问笔录、船舶签证簿复印件、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复印件、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等。
【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船长违法事实1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违法事实2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合并执行罚款人民币肆佰元整;对公司违法事实1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违法事实2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合并执行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评析】
该案案情比较清晰,案件的特殊性在于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广州,而违法行为发现地在温州鳌江海事处辖区。 1、事实与证据。该案件有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书复印件,证据充分,处罚裁量在法定幅度内,执法程序符合规定。
2、处罚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八十四条对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的界定:“本条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海事行政违法初始发生地、过程经过地、结果发生地”。此案把“船舶未办理签证”理解为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以龙港作为“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对该轮实施处罚,从提高行政处罚的效率、及时有效纠正违法行为的角度考虑,适用程序应该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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