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船舶滞留专家复审制度的通知
为了妥善解决海事主管机关对船舶实施滞留措施后可能发生的争议,切实保障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认可机构(船级社)的利益,提高我国船舶监督检查工作的管理水平,我局决定实施船舶滞留专家复审制度,并成立由资深船长、轮机长、验船师、船舶安全检查员组成的船舶滞留复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专家委员会组成
专家委员会由所在单位推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审查同意,由李恩洪等21名成员组成(成员名单见附件一)。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将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时进行调整或补充。
二、专家委员会主要工作任务
(一)中国籍船舶在国内港口接受中国海事局所属机构监督检查(FSC),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检查的结果及采取的滞留措施提出申诉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滞留复审专家委员会工作程序》(以下简称《工作程序》)组成3人专家工作组,做出技术评判,并向中国海事局提交技术评价报告,提出维持或改正检查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的建议。
(二)中国籍船舶在国外港口接受港口国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PSC),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检查的结果及采取的滞留措施提出异议并请求中国海事局向港口国主管当局提出交涉时,依《工作程序》组成3人专家工作组,做出技术评价,为中国海事局向港口国主管当局提出交涉提供技术支持。
(三)外国籍船舶在国内港口接受中国海事局所属机构监督检查(PSC),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检查的结果及采取的滞留措施提出申诉时,依《工作程序》组成3人专家工作组,做出技术评判,并向中国海事局提交技术评价报告,提出维持或改正检查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的建议。
三、专家委员会工作机制
专家委员会成员严格按照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滞留复审专家委员会工作程序》开展船舶滞留复审工作。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滞留复审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滞留复审专家委员会工作程序》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滞留复审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
李恩洪 (交通部海事局)
李金山 (交通部海事局)
罗长国 (天津海事局)
徐伯友 (广东海事局)
曲玉春 (辽宁海事局)
凌黎华 (上海海事局)
马金城 (江苏海事局)
陈正杰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王新全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徐伯民 (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郑家旭 (大连远洋运输公司)
王克俭 (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
苏 英 (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
卞潮平 (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任照平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轮公司)
叶孔霖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
冯幸国 (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姜笑华 (中国船级社)
郝延林 (中国船级社)
章荣强 (中国船级社上海分社)
林桢快 (中国船级社广州分社)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滞留复审专家委员会工作程序
第一章 适用
第一条 本工作程序适用以下情形:
(一)中国籍船舶在国内港口接受中国海事局所属机构监督检查(FSC),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认为主管机关采取的滞留措施不当,但拟不采用有关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中国海事局提出申诉时。
(二)中国籍船舶在国外港口接受港口国海事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PSC),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认为主管机关采取的滞留措施不当,但拟不采用当场适用的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而直接向中国海事局提出申诉,请求中国海事局向港口国主管当局提出交涉时。
(三)外国籍船舶在国内港口接受中国海事局所属机构监督检查(PSC),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认为主管机关采取的滞留措施不当,但拟不采用有关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中国海事局提出申诉时。
(四)外国籍船舶在国内港口接受中国海事局所属机构监督检查(PSC),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认为主管机关采取的滞留措施不当,直接向东京备忘录滞留复审小组提交复审申请,我国海事主管机关以被申请人身份参加复审工作时。
第二章 提交和受理复审申请
第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自船舶滞留通知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海事局提出复审的申请。
第三条 复审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复审的申请书;
(二)详实的事实经过;
(三)船舶安全检查报告或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复印件及其他文书资料;
(四)申请人认定不当滞留的理由和具体要求。
第四条 中国海事局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成立滞留复审专家工作组,并将工作组的组成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复审专家工作组组成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根据其专长分为三个组别:船长组、验船师和轮机长组、船舶安全检查员组。
第六条 每一船舶滞留复审专家工作组一般由3人组成,分别从三个组别由中国海事局随机抽取各1人。
从专家委员会抽取专家工作组成船舶滞留复审专家工作组时采取回避制度。抽取的专家如来自实施检查的海事机构或被检查船舶所属公司,应当重新抽取。
三名专家确定后,由中国海事局指定其中一人为组长。
第四章 技术审查评价
第七条 中国海事局在专家工作组成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通信手段将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送达专家工作组各成员。
第八条 专家工作组成员进行复审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专家工作组成员半数以上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工作组会议,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提出召开专家工作组会议,其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九条 专家工作组成员对船舶检查官发现的船舶存在的缺陷的严重性、对船舶实施滞留措施的依据的适用性和充分性进行技术审查和评价,并评判采取滞留措施的正确性。
第五章 专家工作组报告
第十条 专家工作组组长负责汇总各专家的评价意见,形成专家工作组报告并提交中国海事局。
第十一条 专家工作组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船舶、申请人、检查官及其所属单位的名称,检查日期及检查(滞留)港名称。
(二)申请人的申请要求。
(三)对船舶存在的缺陷的严重性、对船舶实施滞留措施的依据的适用性和充分性的技术评价意见,对采取滞留措施的正确性的评判意见。
(四)结论性意见。
(五)对照申请人的申请要求建议中国海事局采取相应措施的意见。
第六章 处理
第十二条 中国海事局收到专家工作组报告后,及时做出相应处理。对于未发现存在明确偏差的专家工作组意见和建议,中国海事局原则上予以采纳。
第十三条 对于第一条第一款或第三款所述情形,中国海事局书面回复申请人,维持或撤销滞留决定,并提出相关后续措施。
对于第一条第二款所述情形,中国海事局视专家工作组意见决定是否向港口国海事主管机关或东京备忘录秘书处提出交涉,并通知申请人。
对于第一条第四款所述情形,中国海事局参考专家工作组意见答复东京备忘录秘书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复审专家工作组的复审结论不能作为申请人提出经济补偿的依据。
第十五条 本工作程序并不影响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依据船舶接受检查所在地的法律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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