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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内航行船舶的安全管理,协调、统一各级海事机构船舶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国内航行(包括港澳航线)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
对上述适用范围以外的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的重点跟踪监督检查办法,由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参加本规定制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协调全国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工作,负责重点跟踪船舶名单的公布和更新。
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的管理和本辖区内重点跟踪船舶所属船公司的安全监督指导工作,并负责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确定的重点跟踪船舶的名单。
各基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及时向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所确定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
   
第四条 下列船舶均应当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
(一)12个月内在船舶安全检查中被禁止离港2次的;
(二)发生重大水上交通和污染事故,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三)发生违章,不服从主管部门管理或逃避的;
(四)持假证书或证书与实际状况严重不符的;
(五)三分之一及以上的船舶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船公司的所有船舶;
(六)弄虚作假、伪造船舶资料,或者对抗主管部门管理的船公司的所有船舶;
(七)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重点跟踪检查或协查的。
   
第五条 各基层海事管理机构发现第四条所列情况的船舶,应立即填写"重点跟踪船舶报告表"(格式附后)向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重点跟踪船舶报告表"后,应填写意见并及时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对有关情况核实后,及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各基层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对到港的重点跟踪船舶实施严格的船舶安全检查。
  实施检查时,可视情况适当增加登轮检查人员。检查应首先复查以前检查时发现的缺陷,对新查出的问题,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从严处理;按要求须开航前纠正的缺陷,必须在开航前进行复查,合格后才能允许开航。对未按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纠正缺陷或发现其他违章行为的船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被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6个月内未发生滞留以及第四条所列的情况的,由船藉港海事管理机构对其船公司安全管理状况做出评估,并要求船公司或船舶的管理公司写出整改报告,由船藉港海事管理机构汇总后填写"脱离重点跟踪船舶报告表"(格式附后)向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对船藉港海事机构的评估意见进行审核,并综合各次检查结果,提出意见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接到各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认为可以不再继续跟踪检查的船舶,可在新发布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中予以取消。
   
第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督检查工作台帐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不定期督查。
   
第九条 跟踪检查中发现涉及发证、检验方面的重大问题,各基层海事管理机构应通过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书面汇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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